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 周萬春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 周萬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複代理人 黃韻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9,80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參酌系爭不動產面積共98.88平方公尺,及鄰近條件近似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30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附卷可參,爰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4,930,880元(計算式:98.88×302,000×應有部分比例1/2=14,930,880),又原告聲明第2項與聲明第1項並無附帶請求關係,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由於本件判決確定日未定,而本件屬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算本件訴訟審理至確定之日約需5年,依此計算自110年8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萬元(計算式:12,000×12×5=72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5,650,880元(計算式:14,930,880+720,000=15,650,8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808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60,004元,尚應補繳89,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附表編號建物門牌號碼暨建號坐落土地1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