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即102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美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美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卷附之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後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該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被告柯美怡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美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鐵自汐止站開往南港站之列車內,將脫離 徐宜寧 持有之黑色手機1支(型號V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侵占入己後,嗣於101年11月7日14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弘毅通訊行店長 康何 印,再由弘毅通訊行於同日20時許以2,8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陳琨忠 。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宜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美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宜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琨忠、 康何印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弘毅通訊行抄錄筆記、保固卡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蒐證相片2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簡美慧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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