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冠樺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樺(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也配合檢警調查,而被告在家中是唯一獨子,父母親有輕、中度之身心障礙,且父親中風需要被告照顧,母親則罹患憂鬱症必須定期至醫院回診,被告卻一時誤入歧途,目前已深感懊悔,是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讓被告能早日回家賺錢扶養家人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分別以不詳方式製作「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迄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3頁),是其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再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其實際領有之報酬,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毋庸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此減刑事由。

 ⒊被告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係與其他詐騙集團組織成員詳細分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佳彬 (下稱告訴人)散布不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並由被告行使虛偽不實之文書,致告訴人又遭受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財物損失,是被告所為理應非難,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且其在集團內並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實際分得之報酬亦非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而言,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量刑: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55萬元之損失,數額甚高,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情節嚴重,刑度應予相當提高,又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件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警卷第43頁,原審卷第232頁),及其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斟酌上情後所為之量刑,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虞;另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未曾取得告訴人方面之諒解,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無違誤可言。至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本院於審判期日接獲自稱其為被告本人之來電,表示其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但被告事後卻未提出任何相關診斷證明供本院參酌,是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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