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德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惟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本件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不得未經請求,即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遍觀卷內,查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