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發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
⒈第9至11行更正為:「適有對向 蔡志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沿介壽路
2段由桃園區往大溪區方向駛至,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⒉第13至16更正行為:「蔡志桀經送醫急診及治療迄今,仍因
上開左眼球破裂之傷勢而失明,已達毀敗一目機能之重傷害」。
㈡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振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蔡志桀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
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91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屬重傷。查告訴人前揭傷勢,據上開證據顯示,其左眼失明,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指毀敗一目機能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
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達重傷害程度,對告訴人造成無法復原之傷害,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但對民事賠償態度尚非積極,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予被害人;兼衡告訴人同有過失暨意見表示(見本院卷第26、34頁反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無業,領老人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68號被告陳振發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發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大溪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148號前欲左轉往大潤發販售店停車場入口方向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對向適有蔡志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介壽路2段由桃園區往大溪區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蔡志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受損、雙側眼內神經損傷、左眼球破裂、右前臂骨折脫位及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安排住院進行手術後,其中左側眼窩重建手術治療及顏面受損嚴重,評估已達嚴重減損一目(左眼)視能之重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振發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志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12號函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重傷害,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玉秋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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