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一怒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一怒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 謝詠茜 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
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已如前述,則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即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雖稍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依職權函告其涉犯前開罪名,此有本院113年3月7日雄院國刑京112交簡2593字第113100443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91號被告王一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怒於民國112年1月5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金鼎路大華0034號燈桿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心寧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一怒之機車因此失控向左偏移,再與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在左側、由謝詠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詠茜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鈍傷、手腳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詠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一怒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詠茜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心寧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現場照片。
(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十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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