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5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68,37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