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24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為請求金錢給付之訴,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屬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之事件,爰以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林育沂 所有4369-DL號車車體損
失保險,於民國93年11月20日12時許,由林育沂駕駛行經建國
高架北往南信義匝道時,遭被告駕駛3D-0219號車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撞及,致4369-DL號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合
理必要費用計7,320元(工資1,800元、材料4,420元、塗裝
1,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
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見本院
卷第5-10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2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
費用7,32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00年12月出廠(
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1,800元、材料4,420元、塗裝1,1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92年12月起至
發生車禍日93年11月止,已使用11月,則其更換材料之部分,
如以定率遞法按年折舊,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925
元〔4,420×(1-0.369×11/12)=2,925,元以下4捨5入〕,
再加上工資1,800元、塗裝1,1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5,82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5,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被告負擔4/5即800元
合 計1,000元原告負擔1/5即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