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11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以上二項,共計應徵收費用5,50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