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
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載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惟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令所載之法定代理人係 陳文龍 未
合,此有98年1月20日財政部令1紙在卷,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送達裁定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為
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補正,其起訴顯有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