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3月(5次)、5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號

  被   告 董志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3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之19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 陳正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竊取陳正育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總共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抽出錢包內現金即供己使用,並隨手丟棄錢包,徒步離開現場。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董志銘之部分自白,(二)告訴人陳正育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計6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3月(5次)、5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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