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心生貪念而行竊,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8,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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