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THANHNU(中文姓名:范氏青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PHAMTHITHANHNU(中文姓名:范氏青女)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理由欄三關於被告國籍部分誤載為「印尼籍」,應予更正)。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趁告訴人高小惠之母親年老體衰及臨終過世等期間犯案,事後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與和解,且不認罪而無悔意,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甚屬不該,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惟被告竊得之女鞋2雙、包包1個已返還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並以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爰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詳述量刑及宣告保安處分之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取,然衡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佐以被告竊得之物品合計價值約30餘萬元,目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本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並未輕縱,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被告犯罪方式、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均已列入考慮,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THANHNU(范氏青女,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THANHNU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PHAMTHITHANHNU自民國105年10月5日受雇於高小惠之胞兄 高常茂 ,至高小惠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1樓住處照顧高小惠之母親及協助打掃清理物品。PHAMTHI
THANHNU於105年11月11日至20日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地下室儲藏室內竊取高小惠所有之女鞋2雙、包包1個(Burberry牌)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先將上開女鞋2雙及包包1個寄至越南住處,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則以2大紙箱密封打包,貼上越南地址,放置於上址高小惠母親房間內,並於同年12月8日以手機連絡貨運業者及不詳友人,表示上址有10公斤貨物欲寄送至越南,請貨運業者前來收取等語,嗣貨運業者未到上址收貨,高小惠因母親過世而於106年1月20日返回住處,並於母親房間內發現上開紙箱2箱內有自己的物品始發現遭竊,嗣高小惠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6年1月25日待PHAMTHITHANHNU返回上址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小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PHAMTHITHANHNU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PHAMTHITHANHNU固承認其有於105年11月將告訴人高小惠的鞋子2雙及包包1個寄回越南,並有打包2箱物品置於告訴人家中,並於105年12月8日用LINE詢問寄件事宜,欲把紙箱2箱寄回越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伊寄回越南的鞋子2雙及包包1個都是告訴人送給伊的;上開2箱物品是之前在告訴人家工作的外籍勞工「 阿鶯 (oanh)」 拜託伊 幫忙寄回越南的,之前的外勞也有跟告訴人說係拜託伊幫忙打包的,扣到的2箱物品內有2雙鞋子跟2個包包是告訴人送伊的,其他東西伊不知道是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至20日間住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於
上開期間將告訴人的鞋子2雙及包包1個寄回越南後,打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紙箱2箱置於告訴人家中,於105年12月8日連絡貨運業者欲寄回越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0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9頁、第67頁至背面、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又告訴人所失竊之物品原均放於家中地下室內之儲藏室,沒有上鎖,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於家中母親房間內發現紙箱2箱內有許多自己的物品,並為警於106年1月25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扣得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紙箱2箱等物,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紙箱照片、被告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照片與寄回越南之贓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1至33頁、第38至40頁、第61至62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承認有竊取告訴人的物品,之前有把
告訴人的35件LV精品包等物品寄回越南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復於106年1月26日偵查中供陳:伊有偷雇主家的東西,偷了鞋子、包包,偷來的鞋子已經寄回越南,其他偷來的鞋子、包包是打包好裝箱,就是警察扣到的那兩箱,是寄東西到越南之後,才又打包被扣到的這兩箱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至背面);又於106年6月7日偵查中供述:伊寄回越南的鞋子、包包是告訴人給伊的,伊才寄回越南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那些東西係告訴人送給伊的,不是伊偷的,伊也有寄告訴人的2雙鞋子及1個包包,但這些東西係告訴人送給伊的,伊打包時只有幾雙鞋子及幾個小小的包包,也是告訴人送給伊的,因為告訴人說這些東西她都不再使用,且告訴人說伊到告訴人家工作很好,才會把東西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那2箱東西係之前在告訴人家工作的外籍勞工阿鶯拜託伊幫忙寄回越南的,且阿鶯也有跟告訴人說係拜託伊幫忙打包,所以伊才會打包那2箱東西,這2箱物品是伊打包的,箱子裡的2、3雙鞋子及2個包包係告訴人送給伊的,其他鞋子、包包不是伊放到箱子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背面)。是被告就上開寄回越南之包包、鞋子及紙箱2箱內所置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竊取,抑或告訴人所贈,還是阿鶯所有之物,或是別人放到箱子裡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送被告這2箱物
品及其他包包、鞋子(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僅在告訴人家中工作1、2個月,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高達約新臺幣33萬4,000元,且均係告訴人私人物品,是被告辯稱寄回越南之鞋子2雙、包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因為告訴人認其工作表現良好,且告訴人很少用到而贈送,衡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且苟非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女鞋
2雙、包包1個(Burbury牌),而係告訴人所贈與的,何以被告會將已寄回至越南之上開物品,再寄還與告訴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那2箱東西係之前在告訴人家工
作的外籍勞工拜託伊幫忙寄回越南的,這2箱內的物品有些係在老人家(指告訴人母親)的房間拿的,以前外勞的衣服係放在老人家的房間,我從老人家房間拿出來放在箱子裡,這2箱子都是伊打包的,2箱內有2個包包及2雙鞋子是告訴人送給伊,伊才放到箱子裡,其他鞋子、包包不是伊放到箱子裡的,因為舊衣服很多,還有之前外勞自己的東西,加起來就很多,所以伊打包成2個箱子(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是被告既自承之前外勞「阿鶯」所遺留的物品皆係其裝箱打包,並與自己的物品一起裝箱成2箱,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共有女鞋7雙、包包28個、皮夾、領巾、帽子、方巾各1個,數量甚多,若非被告打包裝箱而係事後放入,將顯難以放入已裝箱好之紙箱內,堪認被告所辯該2箱物品皆為阿鶯所有,及箱內其他包包、鞋子不知道怎麼來的,純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甚屬不該,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惟被告竊得之女鞋2雙、包包1個已返還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第77頁背面),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SCOTTISHHOUSE品牌鞋│1雙│3000元│├──┼────────────┼──┼───────┤│2│SCOTTISHHOUSE品牌鞋│1雙│3000元│├──┼────────────┼──┼───────┤│3│SCOTTISHHOUSE品牌鞋│1雙│3000元│├──┼────────────┼──┼───────┤│4│MISS21品牌鞋│1雙│3000元│├──┼────────────┼──┼───────┤│5│SCOTTISHHOUSE品牌鞋│1雙│3000元│├──┼────────────┼──┼───────┤│6│SCOTTISHHOUSE品牌鞋│1雙│3000元│├──┼────────────┼──┼───────┤│7│SCOTTISHHOUSE品牌鞋│1雙│3000元│├──┼────────────┼──┼───────┤│8│ALASHA品牌包│1個│500元│├──┼────────────┼──┼───────┤│9│BURBERRY品牌包│1個│2萬5000元│├──┼────────────┼──┼───────┤│10│BURBERRY品牌包│1個│2萬5000元│├──┼────────────┼──┼───────┤│11│COACH品牌包│1個│2萬5000元│├──┼────────────┼──┼───────┤│12│COACH品牌包│1個│2萬5000元│├──┼────────────┼──┼───────┤│13│SCOTTISHHOUSE品牌包│1個│5000元│├──┼────────────┼──┼───────┤│14│BURBERRY品牌領巾│1個│6000元│├──┼────────────┼──┼───────┤│15│BURBERRY品牌帽子│1個│6000元│├──┼────────────┼──┼───────┤│16│BURBERRY品牌皮夾│1個│6000元│├──┼────────────┼──┼───────┤│17│BURBERRY品牌方巾│1個│6000元│├──┼────────────┼──┼───────┤│18│BURBERRY品牌包│1個│2萬5000元│├──┼────────────┼──┼───────┤│19│OLIVO品牌包│1個│3000元│├──┼────────────┼──┼───────┤│20│SCOTTISHHOUSE品牌包│1個│5000元│├──┼────────────┼──┼───────┤│21│SCOTTISHHOUSE品牌包│1個│5000元│├──┼────────────┼──┼───────┤│22│SCOTTISHHOUSE品牌包│1個│5000元│├──┼────────────┼──┼───────┤│23│SCOTTISHHOUSE品牌包│1個│5000元│├──┼────────────┼──┼───────┤│24│GIVENCHY品牌包│1個│2萬5000元│├──┼────────────┼──┼───────┤│25│GIVENCHY品牌包│1個│2萬5000元│├──┼────────────┼──┼───────┤│26│OLIVO品牌包│1個│3000元│├──┼────────────┼──┼───────┤│27│品牌包│1個│2000元│├──┼────────────┼──┼───────┤│28│SANTABARBARAPOLO品牌包│1個│6000元│├──┼────────────┼──┼───────┤│29│SCOTTISHHOUSE品牌包│1個│5000元│├──┼────────────┼──┼───────┤│30│COACH品牌包│1個│2萬5000元│├──┼────────────┼──┼───────┤│31│COACH品牌包│1個│2萬5000元│├──┼────────────┼──┼───────┤│32│SCOTTISHHOUSE品牌包│1個│5000元│├──┼────────────┼──┼───────┤│33│OLIVO品牌包│1個│3000元│├──┼────────────┼──┼───────┤│34│ANELLO品牌包│1個│500元│├──┼────────────┼──┼───────┤│35│ANELLO品牌包│1個│500元│├──┼────────────┼──┼───────┤│36│ANELLO品牌包│1個│500元│├──┼────────────┼──┼───────┤│37│ 碧兒泉 漾藍經典丹寧包│1個│0元│├──┼────────────┼──┼───────┤│38│SCOTTISHHOUSE品牌包│1個│5000元│├──┼────────────┼──┼───────┤│39│SCOTTISHHOUSE品牌包│1個│5000元│├──┴────────────┴──┴───────┤│合計33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