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中之自白,查扣之安非他命七小包、塑膠分裝空袋四百五十個、天平秤一座、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所為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伊購入供自己吸用,天平秤係為免購入之安非他命斤兩不足,用以秤量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雖有向綽號「 阿川 」者以三萬元價格購得近一兩之安非他命,但却無以圖利行為賣給綽號「白猴」者,而係為減輕負擔,以購入之同等價格轉售,並非營利行為,而屬轉讓行為,上訴人在被強迫下所捏造之警訊筆錄不可採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有誤云云。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要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著手實施販售,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仍皆屬於販賣行為。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有販賣之意思,僅以尚未賣出為辯,足見係基於牟利之意思而販入安非他命,自非僅係轉讓而屬販賣行為。況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以其警訊自白之筆錄係被強迫下所捏造,及因為減輕負擔,以購入之原價轉讓他人等語,資為辯解,遲至第三審上訴時,方主張此新事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徒以新事實相爭執,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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