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
附帶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武進
附帶被上訴
人即原 告 洪東壹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判決而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7年度斗簡字
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惟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9年5月12
日裁定命附帶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而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18日,經郵務機關寄存附帶上訴人
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附帶
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前往警局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附帶上訴人簽收紀錄可稽。惟附帶上訴人迄今
仍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為補正,有本院北斗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