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坤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9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坤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坤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2月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1年3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檢附本件聲請書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到院,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狀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21日宜院深刑平111聲137字第00450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且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行為、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僅差距11日,獨立性較低,兼衡受刑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7日110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7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65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65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1日110年11月25日可否易科罰金是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