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12號上訴人 余建志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 律師
郭力菁 律師 王雅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余建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梅俊華 、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阿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全部犯行)。另以上訴人參與梅俊華及「阿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檢察官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繼續犯參與梅俊華及「阿文」所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部分,與前案判刑確定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因而分別就此2部分說明應不另為免訴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伊有本件被訴想像競合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因而就此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並未調查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及理由,僅以伊於民國107年10月下旬之某日加入梅俊華所屬詐欺集團後,旋於同年月30日首次與梅俊華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遽認伊本件被訴想像競合犯參與梅俊華及「阿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就其於本案被訴上開犯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顯有不當。又本件係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雖以第一審判決就伊曾經判決確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由,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既仍論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罪名及刑度,卻未如同第一審判決所示對伊併予宣告緩刑,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就自訴狀或起訴書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而訴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則為免訴之判決,二者均屬程序判決。故欠缺訴訟要件之管轄錯誤、不受理及免訴等程序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及無罪判決。因此,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倘認為欠缺訴訟要件者,即應為形式上之程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審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參與梅俊華及「阿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其上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上訴人本件被訴參與梅俊華及「阿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雖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27日即上訴人上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判處罪刑確定前已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上開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上訴人參與梅俊華及「阿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屬同一案件,則上訴人本件被訴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無庸再為實體審理。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論處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
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6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因另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之要件,而不能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30行至第10頁第5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