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第18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63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9日出監,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因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至96年1月23日下午2、3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平均每2、3日1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96年1月15晚間7時19分、同年月23日晚間8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於96年1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與他人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350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9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雖呈現鴉片類陰性之檢驗結果,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在卷可稽,然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為平均每2、3日1次,已如前述,則被告或於該次採尿前尚未施用,或體內對於先前施用之毒品已代謝完畢,致該次尿液中所含鴉片類成分低於檢測標準,惟仍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9日出監,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因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惟倘有積極事證足認行為人所為複數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基於同一反覆、持續施用毒品之犯意,即無從認定屬於集合犯,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雖屬多數,然因其平均每2、3日即施用1次,施用頻率已屬頻繁,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