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林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林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波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 溫黛莉 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持被告所簽發、
票據號碼六八六六二六號、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擔保。嗣溫黛莉拒不還款,原告即持本票向被
告請求給付,經雙方協調,原告同意雙方以十二萬元和解,嗣後,被告先清償三
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發票據號碼五三七七六號、金額九萬元之本票一張
(即系爭本票)清償,而後被告分別陸續清償五千元、五千元,現尚積欠原告八
萬元,爰依據票據請求權訴請如主文所示;被告對系爭本票為伊簽發一事自認,
惟抗辯既係溫黛莉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應先向溫黛莉求償無效果後,方可向被告
請求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且被告復自認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本票之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
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本票而為發票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可參,而本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付款,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所辯即依
法無據,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所執有之前開本票既確係被告所簽發,被告又未
能主張並舉證該票據權利有障礙或消滅事由,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票款,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零五元(裁判費八百零一元、郵務送達費二百零四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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