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告甲○○被告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在被告之城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2968),與被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委託被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同年12月15日上午9時前被告公司營業員 林泳儀 來電告知伊媒體揭露證交所將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技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伊即向林泳儀表示要將帳戶內332張陞技公司股票以跌停板賣出,嗣林泳儀來電向伊表示因誤寫買單,將本應賣出誤為買進之買賣倒置情形,因而延誤時間,致使 伊蒙 受無法成交而受有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損害(按伊委託當日掛出之跌停價8元扣除伊94年4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之日之陞技公司股票價格
1.92元中間之差額計算)。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伊委託賣出之股票,致伊受有損害,其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陞技股票於原告委託當日總成交量為632仟股(張),其中有332仟股(張)部分即當日一半之成交量,係由被告公司營業員誤將原告委託之賣單寫成買單(俗稱買賣倒置)所創造,此由原告所提供之「單一個股在那些券商進出之排行表」可知,且陞技股票因該公司財報問題,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告須於93年12月16日打入全額交割股,故於原告委託當日開盤時,整體交易市場委託賣單即逾39萬張,約有陞技股票一半以上之股本於該日均等待以跌停價掛出,因此,縱因被告公司營業員未發生買賣倒置情事,顯然無法於當日全部成交,且被告於發現錯買當時即再行掛單賣出,惟至當日收盤亦無法成交。又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180萬元,係以94年4月1日收盤價1.92x332張再酌減計算得來,則實際以原告主張之180萬元推算成交張數應為94張,對照原告所提上開排行表賣出量亦已達當日市場賣出成交量之第2位,從委託當日之市況,亦顯無可能。原告所提上開排行表,僅係表張委託當日陞技股票於各券商委託成交之買賣量排行,對於原告所委託被告賣出之陞技股票於委託當日客觀上確實得否於市場上成交,實無法依此文件得知,原告未能舉證如被告公司營業員未延誤原掛單賣出時間,原告所委託之賣單能全部成交。是原告原於集保帳戶內欲賣出之陞技股票332張,並未因被告錯買而有增加情形,被告並無造成原告財產上積極之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陞技股票於委託當日前之營業日證交所僅發布為警示股票,尚未達處置股票階段,故就該檔股票而言,尚無須就陞技股票進行交易控管,且陞技股票經證交所公告列為變更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即須預收款券)係自93年12月16日起實施,惟原告委託當日為前一日,被告亦無任何違背主管機關風險控管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在被告之城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2968),與被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委託被告處理其股票買賣事宜,同年12月15日上午9時前被告公司營業員林泳儀來電告知其媒體揭露證交所將陞技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其即向林泳儀表示要將帳戶內332張陞技公司股票以跌停板(8元)賣出,被告公司營業員林泳儀卻誤將賣單寫成買單(俗稱買賣倒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單一個股在那些券商進出之排行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證交所查明無訛,有該所95年4月10日台證密字第0950005925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營業員上開買賣倒置情形,以致延誤時間,致使其無法將陞技公司股票332張賣出而蒙受18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於93年12月15日上午9時前委託被告公司營業員以跌停價(8元)賣出陞技股票332張,是否因被告公司營業員錯將買賣倒置,延誤原掛單賣出時間致無法成交,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若是,損害額為多少?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15日上午9時前委託被告公司營業員林泳儀賣出陞技公司股票332張,該營業員於上午9時打電話向其回報陞技股票已全部賣出,旋於9時10分又打電話告知其誤將賣單寫成買單之買賣倒置情事,由被告公司自行申報錯帳,並隨即幫其重新掛賣出單等情,已據其提出聲請保全與該營業員93年12月15日當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30分關於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之電話紀錄民事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就此事項向證交所查詢結果,該所函覆:「(一)93年12月15日一銀證券城中分公司交易帳號(538L-0000000)於08:37:48:94委託買進一筆150千股、08:42:28:31委託買進一筆182千股。(二)前開交易日該交易帳號復於09:20:09:17委託賣出一筆332千股。」,有該所95年4月10日台證密字第095000592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若未發生買賣倒置,原告於委託當日原先掛出賣單時間應在開盤前無疑。
(二)次按本院於94年6月1日以北院錦民青94年度訴字第1399號函向證交所查詢93年12月15日陞技股票之全部成交量及成交價為何?依該所於94年6月20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15139號函覆本院所檢附93年12月15日陞技股票成交檔報表觀之,原告委託當日全部成交張數為633張,其中332張部分係由被告公司營業員因將原告委託之賣單寫成買單所致,則扣除被告錯買所創造之部分,當日成交量僅301張,是縱被告公司營業員未發生買賣倒置,於開盤前即為原告掛出陞技公司股票332張賣單,原告委託賣出之張數不可能全部成交。再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8-2條第2款規定「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查陞技股票因該陞技公司財報問題,經證交所公告將於93年12月16日打入全額交割股,故原告委託當日開盤時,整體交易市場委託賣單逾39萬張,縱被告公司營業員未發生買賣倒置情事,依委託當日市況及開盤前輸入係以電腦隨機方式來決定優先順序撮合,亦難認原告原所委託之賣單可全部成交。
(三)又本院於95年3月13日以北院錦民青94年度訴字第1399號函再向證交所查詢:倘本件未發生買賣倒置,依原告於委託當日原先掛出賣單時點,系爭陞技股票332張是否可成交?若有,成交機率多少?若當時可能成交,而因買賣倒置致未成交(迄今仍未賣出),能否計算其損失?如何計算其損失較為合理?該所於95年4月10日以台證密字第0950005925號函覆:「(三)根據當日實際委託成交情況:
開盤前以8元委託賣出數量為347,998千股,委託筆錄為24,075筆,當日成交數量為632千股,平均單筆委託數量均為14.45千股;前述二筆委託買賣倒置後之模擬委託成交情況:開盤前以8元委託賣出數量為348,330千股,委託筆數為24,077筆,當是可成交數量為300千股,平均單筆委託數量約為14.47千股。(四)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58-2條規定,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惟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所有同價格委託優先成交機會均等,同筆委託全部數量撮合完成,才會撮合下一筆委託,直到所有合條件買賣委託配對完成為止。(五)至能否計算損失乙節,因模擬之委託並未實際於市場交易,本公司爰未便憑現有之交易數量及金額估算交易損益供參。」。準此,衡以當時陞技股票因財報不實問題,造成該檔股票市場上恐慌性之賣壓,本件縱未發生買賣倒置情形,依原告委託賣出當日開盤前之整體交易市場委託賣出數量、委託筆錄、平均單筆委託數量,及開盤前輸入係以電腦隨機方式來決定優先順序撮合等情,原告委託賣出之系爭股票,不僅成交機率渺茫,且於客觀上不具有可確定性,亦無從估算其成交機率或計算其所受損害,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如被告公司營業員未延誤原掛單賣出時間,原告所委託之賣單能全部成交或成交多少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營業員錯將買賣倒置,延誤原掛單賣出時間致無法成交,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成交系爭股票所受損害,即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