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馮世昌 代理人 徐維宏 律師
曾宿明 律師相對人 宗加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宗加舜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一號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如於收到本票裁定後,即以該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執票人即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提出證明聲請停止執行,即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脅迫伊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為支付購買大閘蟹之貨款,惟相對人給付之大閘蟹未達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亦無法提出出貨單、簽收證明及計價標準以供證明貨款債權存在,甚或履次更改貨款總額,相對人已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0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爰聲請准供擔保後予以停止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第1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及系爭本票裁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職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額共計為75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如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3紙之債權不存在,並返還該3紙本票等情,則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為前開3紙本票之面額,共計為75萬元,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為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獲准致相對人無法據以執行而延宕之預估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利息損失;系爭債權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至系爭訴訟確定時之利息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750,000元×6%×(3+4/12)=150,000元】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據以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