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春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黃春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意旨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