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大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㈡部分補充「腦筋有問題是不是」、犯罪事實㈢部分更正為「持公寓樓梯口牆上放置之2罐滅火器朝屋內噴灑乾粉,使 彭于倩 住處內之電視1台、冷氣1台、除濕機2台、電風扇1台、按摩棒1支、紅外線儀器1台、吹風機2台等電器均因沾染乾粉,受損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大維於本院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劉大維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蔡寶龍 、彭于倩產生爭執後,竟
先後恐嚇告訴人蔡寶龍,以言詞侮辱告訴人彭于倩,復分別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彭于倩之家電用品、蔡寶龍之大門鑰匙鎖頭,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心理上之壓力並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經判處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㈢之毀損罪所用之滅火器,並非被告所有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㈣之毀損罪所用之膠水,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被告劉大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維因對鄰居蔡寶龍、彭于倩心生不滿,而有下列行為:
(一)劉大維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0時6分,在○○市○○區○○○路0段 蔡寶隆 住處(地址詳卷)對向河溝處,對蔡寶龍大聲恫稱:「蔡寶龍...姓蔡的,你再不開門...我跟你講子彈什麼味道」等詞,使蔡寶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劉大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4時14分,在○○市○○區○○○路0段彭于倩住處(地址詳卷)門外道路之公共場所,對彭于倩大聲辱罵「神經病」,足以貶損彭于倩之名譽。
(三)劉大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4月22日14時,在彭于倩住處門外,持路邊置放之滅火器朝屋內噴灑乾粉,使彭于倩住處內之家具、家用品及電器等物均因沾染乾粉無法清理致不堪使用。
(四)劉大維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4月22日14時8分許,在蔡寶龍住處門口,持膠水灌入蔡寶龍住處大門鑰匙鎖孔內,致上開鎖頭不堪使用。
二、案經蔡寶龍、彭于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大維坦承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2告訴人蔡寶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犯罪事實(一)、(四)。3告訴人彭于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犯罪事實(二)、(三)。4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5彭于倩住處照片、手寫清單、沅陽清潔有限公司收據單犯罪事實(三)。6蔡寶龍住處大門鎖孔遭破壞照片犯罪事實(四)。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犯罪事實(三)、(四),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大維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逸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罪嫌。然乾粉滅火器中乾粉之主要成分為磷酸鹽,一般包含磷酸二氫銨和碳酸氫鈉,此兩種成分並無毒性,大量吸入始可能增加罹患肺部疾病及肺癌之風險,此有網路資料3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告係對告訴人彭于倩住處內噴灑乾粉,並非對人體或社區道路等公共場所噴灑乾粉,實難認被告主觀有何污染空氣之目的。又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有些許粉塵自告訴人彭于倩之住處向外擴散至道路上,然白色粉塵有逐漸飄散,影響範圍亦有限,據此,仍難逕認被告所為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無從遽以公共危險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暉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