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非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243號再抗告人 林拓榮 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相對人 劉育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準用通常訴訟事件第三審程序之規定,顯見係將再抗告程序定為法律審之位階,核與抗告程序有別。復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鄧○○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22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不曾為付款之提示,顯未踐行法定程序;且再抗告人於71年間即有精神疾患,辨識力顯著下降,應係遭誘騙簽發系爭本票,其發票行為,應為無效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再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從未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要求,而未舉證說明,其抗辯即不足取;再者,再抗告人抗辯係遭人誘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等情,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事項,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雖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惟相對人就其主張曾於110年3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付款遭拒,然並未釋明,原裁定已有違誤。
㈡再抗告人乃係受相對人及鄧○○詐欺,因而同意就鄧○○所負1億5,000萬元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簽發系爭本票。
然依該借款契約書所載,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萬元、5,000萬元、7,500萬元,共計1億5,000萬元之支票3紙,以為借款之交付,然上開3紙支票其中票面金額2,500萬元、5,000萬元之支票,已分別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2日兌現,而票面金額7,500萬元之支票則尚無兌現資料,故該3紙支票似未全部兌現,借款未屆清償期,相對人根本不可能於110年3月4日為付款提示。
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未開庭訊問當事人,並闡明命再抗告
人提出證據並表示意見,率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無非以:①相對人未就已付款提示為釋明,依法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②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提出證據及表示意見等情,以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惟查:
㈠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與鄧○○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0萬元,並記載「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中主張明確,並有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附之本票影本(本票原本經核與影本無異,原本發還)附卷可稽,則抗告法院基此事實,認定相對人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原來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其再抗告論旨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得對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云云,顯係就相對人是否曾執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付款之事實為爭執,此乃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何況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已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主張本件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本票原本為證,依前揭說明,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故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當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至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就其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為釋明云云,然法並無明文規定本票之執票人須就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釋明之責,是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不足採。準此,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遽謂相對人做為借款交付之支票尚未全部兌現,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未屆清償期,相對人不可能於110年3月4日提示付款,相對人就已為付款提示乙節復未釋明,抗告法院未察,未依法駁回相對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其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㈡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然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言詞辯論章節之明文規定,則非訟事件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關於法官行使闡明權規定之餘地。故而,再抗告人以抗告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盡闡明之義務為由,主張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顯有錯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為法之所許,則再抗告人對其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