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69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帳款還款
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