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是被告訴代乙○○向
被告借票,被告才將系爭支票借給乙○○使用, 李明德 實
際上才是原告的債務人,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已另行對李
明德取得執行名義,但未有執行成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是被告訴代
乙○○向被告借票,被告才將系爭支票借給乙○○使用,
李明德實際上才是原告的債務人,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支
票乃無因證券,被告既是發票人自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且
被告訴代李明德坦承伊並未為任何清償或有何執行效果,
故縱使原告另對李明德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然事實上,本件既未為任何清償,被告仍不得據此
抗辯。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新台幣:元、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退票日)票號
000000000.11.3097.12.01CAZ0000000
000000000.12.3097.12.30CAZ0000000
000000000.01.3098.03.24CAZ0000000
000000000.02.3098.03.24CAZ0000000
000000000.03.3098.03.30CAZ0000000
000000000.04.3098.12.18CAZ0000000
000000000.05.3098.12.18CAZ0000000
000000000.06.3098.12.18CAZ0000000
000000000.07.3098.12.18CAZ0000000
000000000.08.3098.12.18C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