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耀霆(原名:楊宗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年度執他字第194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耀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耀霆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7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8年5月15日、5月14日(3次)、4月28日、5月12日、5月9日另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次)、3月(2次)、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於10
8年12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楊耀霆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7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8年5月15日、5月14日(3次)、4月28日、5月12日、5月9日另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3月(2次)、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前案法院認受刑人業已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堪認被告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再度以網路方式,佯稱販賣球鞋等物品,待被害人付款後卻不出貨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有上揭2份判決在卷足認。顯見受刑人經偵、審程序仍未能學習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無法恪遵法令,可認僅是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無法警惕受刑人,受刑人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