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確定判決(98年度士簡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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