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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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浩雲選任辯護人萬建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浩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紀浩雲於民國100年1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由北向南往五股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該路段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附近之「成龍幹16」號電桿時,適有 羅文興 牽行腳踏車行走在同向外線車道路緣,因遇「成龍幹16」號電桿阻道,而向左改變行向,進入外線車道之外側。紀浩雲疏未注意該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閃避或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之安全措施,仍駕車前行,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右前彎角處撞擊羅文興身體左腳膝蓋上下部位外側,隨即羅文興牽行之腳踏車左傾,致其腳踏車左把手尾端,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右前頭燈下緣右側部位。羅文興則因遭撞擊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之傷害。紀浩雲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羅文興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5月8日因硬膜下出血(術後狀態)、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羅文興之父 羅金財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鑑定人 陳高村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8頁以下),係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由該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浩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第一眼看到對方的時候,當時我車子距離他們應該有五、六十公尺以上,當時我看的出來是2人,但因為我距離他們有點距離,不確定是一前一後或並行,可以確定二人中間有台腳踏車是用牽的,何人牽的我不確定。我看到他們之後,我行徑有變換。」、「我看到他們之後,我就往內側從第二車道開進第一車道,發生撞擊的時候,我聽到聲音,因為聲音蠻大聲,我緊急煞車,我車子停在第一車道上,我在車上看前方與右邊有無撞到什麼東西,都沒有,我才把車子往路邊停,就是從第一車道切出去到路旁停車,因為後面有很多車,我怕影響車流,以為是不是我自己的車子有問題,我下車查看,才發現有人倒在路中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紀浩雲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在本件事故地點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在卷。而被害人羅文興及其牽行之腳踏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人車倒地,羅文興則因遭撞擊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之傷害。羅文興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5月8日因硬膜下出血(術後狀態)、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書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度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與被害人同行之證人 吳福興 ,原經本院傳喚,惟其因已病而住居安養院,且已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28頁)。是以證人吳福興已未能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證人吳福興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腳踏車駕駛羅文興(牽腳踏車)沿龍米路直行往五股,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羅文興自己跌倒,自小客(9292-HK)突然從後方駛來擦撞到羅文興(但何處撞擊我並不清楚),我立即跑到羅文興後方指揮交通。」等語,證人吳福興於偵查中則證稱:「反正就是我走前面,他從後面被撞。」「我聽到碰碰兩聲,羅文興就倒了。我就趕快攔車,被告也趕快叫救護車。」「我們兩個走路,我走前面,怎樣被撞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續字111號卷第45頁以下)。衡諸證人吳福興於警詢原證稱:被害人羅文興係自己跌倒,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嗣於偵查中又稱係聽到撞擊聲,始知被害人倒地,未目擊撞擊過程等語,其前後陳述不一,即難徒以其陳述即遽認定本件事故之原因。而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鑑定,並依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牽行腳踏車之車損特徵比對,經鑑定結果認:
①在乙腳踏車(即被害人牽行之腳踏車,下同)後置物架左側後端支柱彎角處有新穎磨擦痕跡,乙腳踏車左把手尾端已脫落橡膠套的鋼管外緣疑似有新穎磨亮痕跡。
②經檢視比對甲車(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下同)車損從保險桿右前彎角處至右前門前端下方前後分布約2.0公尺,由前至後依序為:距地高約0.25~0.62公尺的保險桿右前彎角處,距地高約0.62~0.66公尺的右前頭燈燈座外殼下緣、外緣交會的右前葉子板尖處、右前輪鋼圈外側、右前門前端下方距地高約0.32~0.60公尺,痕跡造成時可以確定甲車在左、乙腳踏車在右,不論乙腳踏車行向為何,其行駛速率均不可能大於甲車,故甲車右前車身車損形成順序可確定為由前至後。
③經檢視比對甲車車損,損壞最嚴重、受力最集中者屬甲車右前頭燈燈座外殼下緣、外緣交會的右前葉子板尖處,此一車損具有受撞「內彎、後縮變形脫漆」之特徵,審酌偵卷第15~18頁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病歷記載,乙腳踏車騎士羅文興主要傷部為頭部撕裂傷(openwoundofhead)4x1x1公分、頭部和腹部挫傷(contusionofheadandabdomen)、臉部、頭皮部和頸部挫傷(contusionofface,scalpandneck)、蛛網膜下出血(subarachnoidhaemorrhage),並無傷癥與之吻合,排除與人體任何部位碰撞造成之可能;再審酌該部位較保險桿內縮,週邊並無連續之碰觸痕跡,故碰撞物與前述甲車車損部位之碰撞接觸具有小面積、且具有凸出於碰撞物之特徵。
④再據「保險桿右側彎角處上端裂痕外側凹向內高度約1.
5公分的半圓形撞擊痕跡」特徵,該「半圓形撞擊痕跡旁的裂痕上端」與「葉子板尖端後縮變形脫漆處」係接續在一起,經鑑定為撞擊作用力撞擊的集中點,其距地高度經比對同型車量測結果約為0.62~0.66公尺,也排除與人體任何部位碰撞造成之可能,碰撞物應為直徑大於1.5公分的管狀物。
⑤在甲、乙兩車同向行駛的情況下,乙腳踏車左把手尾端鋼管,撞到甲車右前頭燈下緣右側的「葉子板尖端後縮變形脫漆處」與「半圓形撞擊痕跡旁的裂痕上端」經比對多有吻合;左把手尾端鋼管後半圓,與「保險桿右側彎角處上端裂痕外側凹向內高度約1.5公分的半圓形撞擊痕跡」特徵亦有吻合;再審酌左把手前方有往前凸出的煞車桿,就有機會將頭燈右下三分之一的燈殼一起撞破,甚至撞破燈殼內之反光背板。
⑥甲車保險桿右前彎角處距地高約0.25~0.62公尺的撞擊擦拭痕跡,約在甲車右前頭燈下緣右側的「葉子板尖端處」前方約0.15~0.20公尺,當甲、乙兩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頭燈下緣右側的「葉子板尖端處」與乙腳踏車左把手尾端鋼管碰觸前,甲車保險桿右前彎角處會先與撞擊擦拭牽行或騎乘的乙腳踏車騎士羅文興身體左側,據保險桿右前彎角處的撞擊擦拭痕距地高度,不論乙腳踏車是牽行或騎乘都有可能。惟當腳踏車在騎乘狀態,僅前後輪著地、重心較高,在乙腳踏車騎士羅文興左腿部外側被擦撞後較易往右失去重心,縱然有機會拉回,但在極短的時間(假設甲車行駛速率30~50公里之間,往前前進0.15~0.20公尺,只需時0.024秒以下)左把手尾端迅即與甲車車體碰撞的機會極低。反觀當腳踏車在牽行狀態,騎士通常在腳踏車左側,此時腳踏車已呈左傾狀態,乙腳踏車前後輪與乙腳踏車騎士雙腳,在行進間隨時成三點鼎立重心較為穩固,在乙腳踏車騎士羅文興左腿部外側被擦撞時,身體左側被微向前推,雙手操作的把手會向右轉,只要車輛再微向左傾,左把手尾端鋼管就有可能迅即與甲車車體碰撞。
⑦當乙腳踏車騎士羅文興左腿部外側被擦撞後,身體左側在被微向前推的瞬間,重心會左傾導向左側,就有可能在甲車右前輪前方輪弧、擋泥板內側,及右前輪鋼圈外側,留下撞擊擦拭痕跡、右前門板下方留下碰觸擦拭痕跡,惟本案中乙腳踏車騎士羅文興肇事後送醫,不論在現場處理、或醫療紀錄並未留下足供比對的跡證,但此並不影響前述甲、乙兩車碰撞型態鑑定結果。
⑧據前鑑定結果,已向左傾斜約26度的乙腳踏車左把手尾端鋼管,與甲車右前頭燈下緣右側的「葉子板尖端處」碰撞,此為甲、乙兩車車體碰撞的力量集中點,雖乙腳踏車龍頭具有轉向特性,但兩車碰撞過程乙腳踏車仍被前進行駛的甲車往前推帶,往右前方騰空彈出,車身左傾的乙腳踏車在落地時,後置物架左側後端支柱彎角處,撞擊刮地痕北端起點的路面,並造成後置物架左側後端支柱彎角處磨損,隨即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
此有鑑定人陳高村提出之103年3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笫17至34頁所載車損特徵比對鑑定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以下)。本院審酌證人吳福興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步行在被害人前方,其正常視線範圍應不及於位在其後方之被告、被害人之人車動態,究有無目擊被害人羅文興係自行跌倒在地後,始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已非無疑,且其於偵查中又改稱未目擊撞擊過程。而上開鑑定報告係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行向、人車動態及車損特徵,本於物理力學、車損特徵之物理狀況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自有其客觀、科學之論據,相較於證人吳福興之證詞,上開鑑定內容較具客觀、公正之論據基礎,而可採信。雖依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分見他字2636號卷第9頁、偵字11480號卷15至18頁),被害人主要傷勢係在頭部,於腿部並無明顯傷勢。惟鑑定人陳高村已於審判中證稱:(問:有無可能排除被害人是在跌倒的過程,但還沒有接觸到地面,就被車輛的右前方撞擊?)腳踏車的左把手若確定撞到頭燈下方64公分處,其傾斜角度就只有26度。若人先跌倒的話,腳踏車也會順勢跌倒下來,則其角度就會低於64度。因為人體一定要先被撞到,才會再撞到腳踏車。腳踏車的把手拉著時,傾斜下來之後,除了右把手外,所有的高度都會低於左把手的高度。但右把手遠在外側,車輛是撞不到的,所以當人體已經降低到某一個程度的時候,腳踏車的高度也會跟著降低,若低於64公分,就無法造成右前方車燈的車損。
...在被害人牽行腳踏車的狀況下,汽車先擦撞到人體。
若擦撞到的面積不大,則不見得會直接往外推,只會順勢擦撞過去。在被害人的右側身體、腿部並沒有嚴重的傷害,反而是倒地撞到地面的頭部傷害比較嚴重。...被害人的左側被撞之後,並沒有直接的力量往右偏,若是直接往右邊倒,就會將腳踏車也推倒,在這樣推的過程當中,被害人的左側被撞了之後,因為時間相當短,因此可能會去擦撞到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笫209至211頁)。本院審酌交通事故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涉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人車之動態、行向、撞擊或碰觸之角度、力道等諸多因素之影響,縱為最先發生碰撞或接觸之部位,仍可能因動態、行向之影響、撞擊、碰觸角度、力道之輕重而有所不同。本件事故既經鑑定人依行向、人車動態及車損特徵,本於物理力學、車損特徵之物理狀況而鑑定,並認最先發生碰撞的部位為被告所駕車輛保險桿右前彎角處撞擊被害人左腳膝蓋上下部位外側,依上揭鑑定人陳高村於審判中證詞,本件亦可排除被害人係於跌倒過程,但尚未接觸到地面前,即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撞擊。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被害人之就診病歷並未於該部位發現明顯傷勢,即推翻上開鑑定報告之認定。則就被告所駕車輛、被害人及被害人牽行腳踏車之碰撞部位,上開鑑定報告認:
甲、乙兩當事人之最先發生碰撞的部位為甲車保險桿右前彎角處撞擊牽行乙腳踏車的騎士羅文興身體左側,其確切部位約在左腳膝蓋上下部位外側,隨即乙腳踏車左傾左把手尾端,撞擊甲車右前頭燈下緣右側部位等情,應可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駕駛之車輛曾改裝,車身改低,會影響鑑定結果云云,惟鑑定人陳高村已到庭證稱:本件車輛的鋼圈是正常的鋼圈,即五爪的鋼圈,故表示系爭車輛的變更不大。若因改裝避震器而使高度降低,輪胎的上緣就會觸及到擋泥板,就容易使底盤撞擊地面,這部車子就有安全性的問題,而且這不是一般人改裝汽車的原則。一般改裝的原則是,當輪胎的鋼圈加大之後,鋼圈到擋泥板之間的間隔就會縮小,於是輪胎就必須改成扁平胎,以避免輪胎撞到擋泥板。腳踏車牽行之高度是固定,傾斜後,距地就會越低。所以被告駕駛之車輛改裝的越低,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笫214頁以下)。是以鑑定人已到庭說明被告駕駛之車輛倘有因改裝致車體降低之情形,然因車輛改裝後,車體降低,距地之高度亦隨之降低,並不影響鑑定結果,據上所述,被告駕駛之車輛縱有改裝情形,亦難推翻上開鑑定報告之認定。
(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碰撞地點,上開鑑定報告認:①據警繪圖記載,事故現場南向外線車道外側的刮地痕跡,其北端在測量基準成龍幹16號電桿之南縱向距離5.1公尺處,據前鑑定為乙腳踏車左把手尾端鋼管被甲車撞擊後騰空往右前方彈出落地,後置物架左側後端支柱彎角處刮地所造成,故甲車保險桿右前彎角處撞擊牽行乙腳踏車的騎士羅文興身體左側時,約在刮地痕跡起點之北3.0~5.0公尺,即事故發生時甲車車頭行駛在測量基準成龍幹16號電桿旁至電桿南側2.0公尺之間。
②再依刮地痕跡與南向路側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橫向距離為2.2公尺,審酌乙腳踏車車體結構,肇事後車身左倒,故事故發生時乙腳踏車約行駛在刮地痕跡往北延伸線的右側0.6~0.8公尺處,即行駛在與南向路側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左側約1.6~1.4公尺。
③本案事故地點龍米路一段南向車道,從11巷口起路側車道邊線至路緣寬1.3~1.8公尺不等,該路段平均坡度約4%,在測量基準成龍幹16號電桿處車道邊線至電桿僅0.6公尺,即便乙腳踏車騎士羅文興依牽行方式、並採最靠邊通過成龍幹16號電桿旁,乙腳踏車騎士羅文興身體左側一定會侵入外線車道外側;再審酌證人吳福興100.08.16.警詢筆錄稱,「…100年1月31日羅文興本來有騎腳踏車,當時因為我是用走的於是羅文興就沒騎腳踏車用手牽著,我們二人邊走邊聊天...」,按一般人牽車行走方式暨要邊走邊聊,兩人應會接近並行,且證人吳福興會走在乙腳踏車右側,甲、乙兩車碰撞地點重建結果,甲車保險桿右前彎角處撞擊牽行乙腳踏車的騎士羅文興身體左側時,乙腳踏車騎士羅文興身體左側約侵入外線車道約0.8~1.0公尺應屬合理(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5至36頁所載)。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刮地痕跡位在路旁紅色標線之橫向距離2.2公尺處,即外線車道內,且散落物亦均在外線車道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636號卷第49頁、第56頁以下),堪信本件交通事故之碰撞地點應在外線車道,上開鑑定報告之認定,即堪採信,被告辯稱其聽到撞擊聲時,係行駛在第一車道即內線車道云云,即與現場跡證不符,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就本件交通事故前,被告所駕車輛行駛速度之鑑定部分,上開鑑定報告認:
①依國外文獻,一般正常行車狀態駕駛人煞車時,車中乘員所感受到舒適的減速率(ComfortableDecelerationRate)為2.4~3.0公尺/平方秒之間,而美國公路官員協會(AASHTO)則建議緊急減速率採用為3.4公尺/平方秒。經查事故發生時間100年1月31日為農曆除夕前2天(週一)下午18時,應屬郊區離峰開始,交通流量不致於像市區擁塞,審酌甲車駕駛人紀浩雲100.02.11.警詢筆錄所稱路況情節,事故發生時甲車駕駛人行駛速率應在該路段50公里/小時速限管制範圍上下。
②依據營建署頒布的市區道路○○道設計手冊,正常步行速率75公尺/分,相當於4.5公里/小時,疾行步行速率90公尺/分,相當於5.4公里/小時,前經鑑定事故發生時乙腳踏車騎士羅文興係牽行腳踏車在龍米路一段南向車道外側與證人吳福興並行行走,審酌台北市聯合醫事檢驗所100.02.01.乙腳踏車騎士羅文興血液檢驗報告書記載,「…Ethanol乙醇(Serum)HH272.9mg/dl…」及該路段為平均4%的上坡,其步行速率應低於常人,即低於4.5公里/小時。當乙腳踏車騎士羅文興牽行腳踏車原行走在車道邊線外,即便最慢在腳踏車前輪前端行走至成龍幹16號電桿前1.0公尺處,才向左改變行向進入南向車道外側,前經鑑定甲車車頭約行駛在測量基準成龍幹16號電桿旁,至電桿南側2.0公尺之間與乙腳踏車的騎士羅文興身體左側碰觸,則乙腳踏車牽行的直線距離分別為2.0~4.0公尺,若考慮其彎繞其牽行之距離約為3.0~5.0公尺。若以甲車行駛速率40~60公里/小時、行人牽行腳踏車行走速率
4.0~4.5公里/小時估算,腳踏車前輪前端行走至成龍幹16號電桿前1.0公尺時,甲車在乙腳踏車後方的距離估算、與甲車具備的反應時間、事故現場臨近路段雖為彎道,但其視距大於100公尺,根據估算結果甲車駕駛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在一般交通工程設計用反應時間2.5秒的條件下,行駛速率40~60公里/小時均有足夠的反應時間(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8至39頁所載)。
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在該路段50公里/小時速限管制範圍上下,尚不足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 林學文 於偵查中證稱其目擊被告之行車速度約在每小時60至70公里間,而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證人林學文徒以其目擊情形,即認被告之行車速度約在每小時60至70公里間云云,縱為其憑個人行車經驗之研判,惟容有因個人主觀之臆測、判斷致有誤差之情形,即難遽以其證詞,而執為被告超速行駛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以約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行駛在事故路段之外線車道時,行經該路段之「成龍幹16」號電桿旁時,適有被害人牽行腳踏車行走在同向外線車道路緣,因遇「成龍幹16」號電桿阻道,而向左改變行向,進入外線車道之外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右前彎角處撞擊被害人左腳膝蓋上下部位外側,隨即被害人牽行之腳踏車左傾左把手尾端,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右前頭燈下緣右側部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肇事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該路段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亦坦認於距被害人約50至60公尺前,即已見被害人步行在路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閃避或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之安全措施,致其車輛之保險桿右前彎角處撞擊被害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1頁所載)。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遭撞擊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硬膜下出血(術後狀態)、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鑑定報告雖認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前,因遇成龍幹16號電桿阻道,而向左改變行向,進入南向外線車道外側,其未能注意與證人吳福興並行行走,將導致侵入外線車道致發生事故風險增加,其未能注意路況,及時採取更安全方式迅速通過障礙,為肇事次因。然刑法並無如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仍難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曾聲請調查事故路段於100年間之交通流量調查表、市區道路交通流量及特性調查統計表,欲證明事故路段之交通流量甚大,被告無可能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云云,惟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於事故前,係以約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行駛,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自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否認其過失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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