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俊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俊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俊君於民國101年4月7日22時24分許,已飲畢威士忌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三民區「愛仁醫院」後方某友人住處離去,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街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吳洽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而依法於同日23時2分許對侯俊君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侯俊君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吳洽興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一分局十全所(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1年4月7日22時24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自制力薄弱,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又其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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