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因缺錢花用之動機、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且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