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00號聲請人 柯素櫻 相對人 柯慶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按附件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慶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第265地號(地目建,面積: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段第267地號(地目建,面積: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陳明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已向鈞院陳報財產清冊,而坐落彰化縣○○鄉路○○段第265、267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與 柯進 、 柯彩玲 所共有,共有人有意將此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由共有人依據現況占有予以分配,為便於日後各自管理及利用,促進土地效益,擬依復建所示之方法辦理共有物合併分割,故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第265、267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陳明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明足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一節,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132號卷宗核對屬實,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名下確有前揭不動產,且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第265地號(地目建,面積: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段第267地號(地目建,面積: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依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為
267.25平方公尺,依附件合併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所得分配土地之面積為203平方公尺,雖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土地,惟面積減少部分共有人協議應以100年度公告現值補償之,且相對人擬分得位置,可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7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故依上開分割協議內容對於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合相對人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