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靖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邱靖軒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空軍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以電話向 謝蕙宇 佯稱:解除錯誤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14分許、16分許,各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謝蕙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靖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蕙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蕙宇提供之匯款憑證、行動電話來電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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