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72號

原告 傅至正

被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呂家瑋、 唐偉龍陳吉宏 為被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32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撤回唐偉龍、陳吉宏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呂家瑋(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8、59頁)。核其變更部分為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LINE暱稱「ANN」之帳號,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帳號操作獲利等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從頭到尾沒有經手到錢,這5萬元我沒辦法處理,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由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5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而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出殆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雖抗辯未經手詐騙款項,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實際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日(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訴之聲明):

一、被告呂家瑋應與唐偉龍連帶賠償原告1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家瑋應與唐偉龍連帶賠償原告。

三、被告陳吉宏應依不當得利返還8萬2,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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