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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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82號原告 羅翎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麗雲 、 張振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執行債權額,應以債權本金為準。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3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暨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5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即執行債權人王麗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為依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上揭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金與王麗雲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本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70萬19元;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不動產鑑定報告內容,可認王麗雲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價值未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柒拾萬零壹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10日);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