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45號抗告人 韓雨珊 (即被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以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有卷附事證可佐,認其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在逃,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抗告人甫因詐欺等案件經另案起訴,短期間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前開羈押之原因,經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認尚難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
,然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及其餘應遵守之事項,應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後,准許抗告人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每週五晚間8時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到。又倘抗告人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原審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希望能當庭跟被害人道歉,接受且願遵守原裁定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每週五晚間向派出所報到之條件,惟抗告人之母、弟2人薪資需支付生活開銷及繳房貸,無力承擔抗告人30萬元之高額保證金,爰提起抗告,懇請重新裁定,將保證金金額降低至抗告人之母給付能力範圍之3至5萬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載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即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坦承犯行,
且有卷附事證可佐,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在逃,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抗告人甫因詐欺等案件經另案起訴,短期間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惟爰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後,認若課予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及應遵守每週五晚間8時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到等事項,應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裁定准許抗告人准予抗告人以上開條件停止羈押,實已斟酌案內一切情節,並說明酌定具保金額之具體理由,復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出具保
金30萬元,請求將交保金額降至3至5萬元云云,惟抗告人112年間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於112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抗告人自承為償還債務,在臉書上找獲利較多的工作,仍於113年2月起多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提領工作,共獲利10幾萬元等情,可認抗告人易受不法獲利之誘惑,隨時可能主動聯繫或參與詐欺集團再為實行詐騙行為,堪認確有再犯之虞。又本件被害人因其他共犯遭詐騙款項高達1300萬元,抗告人雖於取款150萬元時遭查獲,然可認被害人之損失總額甚鉅,若僅提出具保3至5萬元,與其所犯上情相較,顯然無法擔保其不逃亡或不再犯同類型案件。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惡性、法益侵害程度及案件審理進度等情,認抗告人如能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始能確保本案日後訴訟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乃事實審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及酌定保證金數額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定無違,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指定之保證金額過高,請求降低具保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後裁定抗告人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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