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已明訂。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5305508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之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本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