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毒品、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
再犯之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合併執行,已於
96年2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示之前科
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雖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
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月1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