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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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羿宏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羿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羿宏因強制性交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1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9010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略以: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事項等語。然按兒少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係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
」,是符合該條第1至3項規定之要件者,應係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屬「成年人」,始足當之;而查受刑人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見本案應無兒少法第11
2條之1第1、2、3項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