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為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將易刑折算金額提高;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結果,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竊盜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98年6月22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98.04.12│98.04.21│92.07.08至92.07.││日期│││14│├──────┼────────┼────────┼────────┤│偵查(自訴)│雲林地檢98年度偵│雲林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046號│偵字第2046號│字第11331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9│98年度易字第259│98年度審簡字第││最後││號│號│4873號││事實審├──┼────────┼────────┼────────┤││判決│98.06.02│98.09.16│98.09.16│││日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9│98年度易字第259│98年度審簡字第││確定││號│號│4873號││判決├──┼────────┼────────┼────────┤││判決│98.06.22│98.10.19│98.10.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業經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