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藥錠肆顆(驗餘淨重為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謝瑞宏明知MD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新豪酒店」某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
MDA成分之藥錠5顆,並於同日即施用1顆(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餘4顆則持有之。謝瑞宏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經警盤查並同意受警方搜索後,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44公克),嗣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同意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7之居所搜索,並於該址查獲上開剩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藥錠4顆,另扣得含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粉末1包(驗餘淨重0.8807公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宏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8至12頁、第41至4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2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6至27頁、第30頁)。扣案之藥錠4顆(淨重1.12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1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亦有該局101年11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37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上情,自白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9頁、第42頁),是就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有之數量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藥錠4顆(驗餘淨重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050公克,取樣
0.0006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044公克)及藍色粉末1袋(淨重1.0890公克,取樣0.008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880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前者檢出愷他命成分,後者檢出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他成分(見毒偵字卷第50頁)暨包裹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非被告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