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林銘麒 再審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上一、二審判決合稱為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聲請狀);惟原確定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則再審原告至103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為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伊係於收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固據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然查:
⒈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
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6至7頁);堪認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係針對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判例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涉。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準此,原確定判決既已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則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應於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確定時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卻遲至10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甚明。故自難僅憑再審原告另案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後之30日期間內又另提起再審之訴,即可謂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無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⒉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收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