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君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二、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惟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