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鈺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101年度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卓鈺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卓鈺鈞犯侵占罪,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主文顯然重複贅載「元」字,應予更正刪除),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卓鈺鈞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復無任何爭執,提起上訴僅係請求本院考量其已與告訴人 廖武正 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完竣,希能酌予宣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是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已全額清償,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代理人 林定嶢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旨,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法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