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8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晚7時許止,在基隆市○○街某麵攤,飲用竹葉青酒半瓶,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晚8時12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號前,為執行勤務警察發現其行車搖擺不定且臉部泛紅,予以攔檢,經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器號:041182D,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㈥、PXL-882號機車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 官辜鈞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