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宏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雙親已年邁,年齡七十八有逾,家中只有胞兄一人獨自扶養雙親,受刑人復有2名未成年兒女,家中經濟拮据,受刑人所犯並非重罪,請求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確定在案,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163號指揮執行。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6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次查,檢察官係審酌本件異議人於111年間為3次違反公共危
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為第4次違犯,足認異議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第一次犯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第2、3次犯行業已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仍未生警惕之效而再為本次犯行,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於112年4月27日核定不准異議人就上開刑期易科罰金,並使異議人知悉上情及告知救濟途徑,此有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而執行檢察官上開決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亦核與異議人之前案紀錄、上開判決相符。㈢異議人固以其雙親已年邁,年齡七十八有逾,家中只有胞兄
一人獨自扶養雙親,受刑人復有2名未成年兒女,家中經濟拮据,受刑人所犯並非重罪,請求易科罰金為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檢察官審酌異議人上開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依專業判斷,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係為使異議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