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甲○○
戊○○丙○○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丙○○、乙○○、丁○○各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丙○○、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丙○○、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為被害人 陳正雄 之配偶,原告戊○○、丙○○、
乙○○、丁○○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著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捷運北投站前,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疏未注意,與正○○○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左轉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㈡本件車禍經鑑定雖認定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因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血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l駕車,為肇事主因,惟前開認定並不正確。本件事故之三岔路口,並非一般直角式路況,以被害人方向而論,是左轉向西北,從實地路況,該交岔路口之轉彎弧度很小,車頭只需左轉約45度即完成轉彎動作,被害人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自無讓直行車先行之必要。另酒後駕車與本件事故發生並非必有直接關係,鑑定意見認為其亦為肇事主因,即有不妥。退萬步言,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至少亦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戊○○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醫療費1,529元,暨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00萬1,529元;給付原告甲○○、丙○○、乙○○、丁○○各150萬元,並均自95年9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致其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但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疏未注意,撞擊被害人致其受傷不治死亡及原告均為被害人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張、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31號、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撞斃被害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⒉本院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著臺北市○○區○○路2段內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左側車頭與正沿著北投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左轉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碰撞,依兩車車損情形,被告碰撞位置係在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頭,被害人碰撞位置係在系爭機車前車頭判斷,無論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轉彎弧度大小,被害人機車當時應未完成轉彎動作,否則兩車車損位置必非上開位置。又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即其注意力已達足以影響行車時之路況判斷及車輛操控安全性。本件事故復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⑴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血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l)駕車,兩者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並明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依其煞車痕平均長14.15公尺,換算其車時速約53.6公里,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4日北鑑審字第09530150400號函檢送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95年8月17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3373600號函檢送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0頁至第62頁)。由此可認定被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惟被害人駕駛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酒後駕車對於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辯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乙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酌其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否准許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醫療費用共1,529元,業據其提出台
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張(見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13頁)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依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②喪葬費部分:原告戊○○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費用共5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③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害人為原告甲○○之夫,原告戊○○、丙○○、乙○○、丁○○之父,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及原告之學經歷:原告甲○○家管,原告戊○○、丙○○、乙○○、丁○○均為高職畢業,原告戊○○、丙○○擔任公司經理;原告乙○○擔任公司祕書;原告丁○○擔任家管;及被告目前為二專學生,擺地攤打工,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及原告甲○○年方57歲即承受喪夫之痛等情,本院認精神慰藉金以原告甲○○60萬元、原告戊○○、丙○○、乙○○、丁○○每人42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主張之金額為原告戊○○92萬1,
529元,原告甲○○60萬元,原告丙○○、乙○○、丁○○各每人42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酒後駕車,為肇事主因,應負3分之2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分之2的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戊○○30萬7,
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20萬元,原告丙○○、乙○○、丁○○各1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戊○○30萬7,176元,原告甲○○20萬元,原告丙○○、乙○○、丁○○各14萬元及均自95年9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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