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行救字第○九二○○九九八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埔地一字第○九二○○○二一二五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主旨:關於台端之令堂(被繼承人) 王柑妹 女士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逝世,陳情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及第十三點規定,由冠母姓者(台端)繼承其遺產乙案,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陳情書。二、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四點:『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為決定標準...』,又依同規定第一點:『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準此,台端令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逝世,自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至於所陳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十三點係為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與本案應適用之規定不符。」經查,原告為單獨繼承其母所遺之土地,曾多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均因與規定不符遭被告駁回,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八月六日、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十三日向內政部、南投縣政府及被告等機關陳情,由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與系爭函相同之意旨函復原告,而系爭函係被告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陳情被告再就有關繼承登記重申前開各函意旨所為之答覆,核其內容係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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