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0年
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1年8月間,應予更正),在台北市○○○路○○○號11樓之1克東企業公司內,竊取 周世綸 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號第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填寫面額新臺幣40萬元,80年9月25日期,並盜蓋周世綸之印章於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後,持交予 吳怡瑩 (由公訴人另案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陳明:於80年8月間在其本人公司台北市○○○路○○○號11樓之1,克東企業公司內,被朋友蔣立中偷竊支票(票號:0000000)並轉交使用等語(見士檢81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第7頁),且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日期:80年9月19日)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81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第8、10頁),顯見被告蔣立中為本件犯行之時日應為80年8月間,惟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81年8月間,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普通竊盜等罪,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最重,是本件計算追訴權時效,自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準。
四、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五、經查,被告蔣立中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6月1日開始偵查,於81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於81年12月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2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士檢81年度偵字第5627號起訴書、同署81年12月7日士檢勤孝字第9157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案章戳印文、本院82年2月21日士院刑愛緝字第054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81年度訴字第1166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蔣立中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為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蔣立中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0年8月15日起算為25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8月10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3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6年4月12日完成。
七、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其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
7頁),是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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