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47號
原告 陳瑞明
被告 藍林金守
訴訟代理人 藍士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52分許,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被告牽行電動自行車(下稱被告機車)從旁經過,不慎傾倒撞擊系爭機車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4至22頁),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修繕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31,44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應僅有更換車殼之必要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損害之因果關係及修繕之必要性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報價單固載明修繕所需費用為31,445元(見本院卷第10頁),惟上開報價單所載之更換及修繕項目眾多,審諸系爭機車僅是原地傾倒,而非行進中遭撞擊,實無從逕認上開報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即為上開事故所造成。又原告於上開事故之隔日即112年9月24日曾進廠維修,當日實際進行修繕之項目為更換油封鍊條、浮動碟、鏈輪鎖片、複合齒盤、齒盤螺柱、碟盤螺栓、後煞車碟盤、來令片、後齒盤墊片、錐形墊片、外C型軸扣環、前齒盤等節,有明睿智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維修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原告於上開事故隔日實際進行維修之項目,與報價單所載項目互核不符,且亦無證據足證與上開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既未證明上開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其主張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